关于印发《龙岩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4-21 来源: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龙人社〔2016〕446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属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龙岩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8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文〔2009〕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延续与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四)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五)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合理确定出资额。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市(或XX县、XX区)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九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及时到同级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并于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及时将登记(备案)情况(证书复印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校长、名称、办学地点、专业等,应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符合变更审批条件的,及时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符合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申请,在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间,未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准予延续办学,并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届满,民办学校未提出延续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办学资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现法定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终止,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学校印章,并通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章 教师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每学年应根据每位教师和职工的教学教育和其他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优秀的,学校应给予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辞退解聘。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任的兼职教师,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专职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负责人(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可招生,并进行教学活动。招生培训的专业(职业、工种)和层次,必须符合办学许可范围,严禁超范围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专业(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民办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经专家论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培训开班报备工作,每期培训结束后,应组织考试或考核,成绩合格的,核发培训结业证书。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相关要求,由民办学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民办学校应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通讯地址、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时间、联系电话以及取得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学校履行职责情况。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存在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悬挂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并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应当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据实填写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六章 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发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发布。 已备案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如需更改、变动,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提交下列证明: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
(二)经审批机关备案确认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或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或批准文号、培训专业、办学地址、培训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民办学校未能履行招生广告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检查。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民办学校年度办学督导检查,也可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民办学校报送有关材料,民办学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督导检查的基本内容:
(一)学校设立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四)教育管理情况;
(五)学生管理情况;
(六)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招生简章和发布广告情况;
(八)校园安全、消防、劳保、环保及卫生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督导检查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学校对照《福建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督导检查细则》开展自查自评;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验收;
(三)检查评估合格的,继续依法办学;不合格的,限期整顿,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检查中发现连续2年未招生和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或学校存在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以及拒不接受检查评估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顿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逾期未整顿或整顿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检查评估结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检查评估合格的,签发同意年度检查初审意见;不合格的,不予签发同意年度检查初审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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